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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来 源:   发布时间:2017-07-25   ( 阅 读 次 数:  )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同年10月19日又订立《商标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的“505”商标转让给被告,费用共计人民币108万元,现被告至今尚有22万元转让费用未付,已属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就“505”商标转让达成协议属实,协议约定转让费用为人民币108万元,其中商标转让费38万元,人员安置费7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6万元,但由于原告未按照协议终止与所有商标使用许可单位的使用许可,并且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已属违约。而且原告公司实际并无人员需要安置,向被告收取70万元安置费属欺诈行为。另外,原告于2008年初向其客户广为发函,称其因“505”商标假冒情况严重,所以停止使用该商标,改用“515”商标,原告的该行为属恶意贬损“505”商标,使得 “505”商标的声誉受损严重,已不再具有合同约定的价值,要求减少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转让之前,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
2、商标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商标转让合同成立及被告在受让商标后未支付剩余货款22万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3、《关于不再续签商标使用协议的通知》及《回执》复印件五份、特快专递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相关单位停止使用该商标,并已将原件寄给了原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爱雅伦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有违约行为,而不是被告违约;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给被告原件,同时原告也没有尽到通知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生效后,及时办理商标转让的各种手续并在2007年年底终止所有商标使用许可单位的协议,并及时将书面材料提供给被告。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人员安置费人民币32万元。
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人员安置费人民币36万元。
4、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商标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
5、商标使用协议两份,证明2007年年底前原告并没有终止与其所有商标使用许可单位的许可协议。
6、内容相同的告顾客书六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伪劣“505”锁具,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505”,改为使用“515”商标。用以证明原告在已与被告就“505”商标达成转让协议后,对“505”商标进行了诋毁,使得该商标的价值受损。
7、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为了维护自己受让“505”的合法权益,曾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澄清事实并向被告道歉的事实。
8、2004年6月的敬告销售商一份,证明原告至少有11家生产制造厂家,原告并未按照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所有生产厂家、销售厂家的书面材料。
9、录音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在顾客的产品中夹了《告顾客书》,共印刷了三四百份,分发了100份不到,并证明该《告顾客书》是经原告公司几个领导讨论共同决定制发的。
10、2005年、2007年工商年检报告各一份,报告载明原告2005年年检时员工仅2人,而2007年雇工人数为0,证明原告没有员工需要安置,原告向被告收取人员安置费没有依据,是欺诈行为。
11、上海市社保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06、2007、2008年度都没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没有员工由于商标转让需要安置,不会因为商标转让产生人员安置问题。
12、“515”商标的注册信息一份,该信息载明“515”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上海五灵悟锁具有限公司,而该商标于2007年12月已申请转让给原告,该信息可以证明原告在转让“505”商标的同时即已准备受让“515”商标继续生产锁具与被告竞争,主观上存在恶意。
13、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信息载明上海五灵悟锁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樊季英与朱征涛,法定代表人为朱征涛。而这两个人恰恰是原告的两大股东,该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海五灵悟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告转让“505”商标时存在欺诈恶意。
原告前进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未与所涉厂家终止协议;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2007年的内容;对证据9,认为该份证据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10-13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前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1及证据2,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转让之前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原、被告双方就“505”商标转让达成了协议。证据3,本院认为这五份通知及回执虽然不是原件,但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可予认定,这五份通知及回执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终止了其与五家单位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终止了所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二、对被告爱雅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因原告对证据1-4,证据6-7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此项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另外两个厂家之间尚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否已终止,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已通知到该两家厂家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尚未完成其应尽的通知义务。对证据8,本院认为,《敬告销售商》的材料印制日期为2004年5月,可以证明2004年原告 存在11家定牌企业,但不能据此推断2007年定牌企业依然有11家。对证据9,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0、证据11,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然表明原告在2007年度雇工数为0,也没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记录,但在商标转让后原告是否会产生人员安置,并不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无雇工为准所以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转让“505”商标后不会因人员安置问题产生费用。对证据12,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双方在“505”商标转让协议中未对原告今后可能受让其他商标进行同行业竞争作出限制,因此原告受让“515”商标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在转让“505”商标时即存在恶意。对于证据13,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上海五灵悟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为关联企业,也不能证明原告转让“505”商标时有欺诈行为。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505”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上海前进锁厂于1987年取得,注册证号为第2839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具,2003年11月2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上海前进锁具有限公司。2007年9月19日,原告前进公司与被告爱雅伦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505”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费用为人民币108万元,其中商标转让费38万元,人员安置费7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总转让费金额的50%,在商标事务所办理转让手续时支付30%,剩余部分在商标受让成功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应在2007年底终止所有商标使用许可单位的协议,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将书面材料提供给被告。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已分别于同年9月17日和10月26日支付原告商标转让费18万元和安置费68万元。同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商标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以2008年3月底为限将商标受让费的剩余部分22万元一次性付给原告,逾期视为违约。此间,原告已先后终止了其与五家原被许可单位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尚有其余被许可厂家的协议未予终止。后原告在市场上散发《告顾客书》,称由于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伪劣“505”锁具,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505”,改用“515”商标。现“505”商标已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前进公司与被告爱雅伦公司签订的“505”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协议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原告前进公司负有终止其与原所有被许可单位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保证转让标的物“505”商标质量声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505”商标转让协议后,既未终止所有其与原所有被许可单位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又在市场上公开散发《告顾客书》,使他人误认为“505”商标因假冒严重已停止使用。原告的上述行为必然会使“505”商标的利用价值及其声誉受到贬损,从而给受让人即本案被告造成损失。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继续支付余欠的商标转让款项,但其可以要求减少“505”商标转让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使“505”商标价值贬损多少并使其遭受多少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可减少支付的商标转让费用为协议约定数额的20%,即2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前进锁具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费4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前进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上海前进锁具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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