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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来 源:   发布时间:2017-07-25   ( 阅 读 次 数:  )

 
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某委托,就李某某诉马玉某、马书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条”作为本案的主合同,其并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
1、原告与被告马玉某之间借款的“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马玉某将偿还坐落在吉祥里140-3-502的房屋全部贷款,贷款金额为三十五万元人民币,直到全部贷款还清为止。”该借条作为本案的主合同,其只是约定直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并未约定一个明确的履行债务期限。
2、原告与银行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体只有原告与银行,没有被告。在“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马玉某也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适用该“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或将该“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作为“借条”的附件,所以被告马玉某不能适用该“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为十七年的约定。
主合同既然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所以原告提前一次性向银行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并没有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变动。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
二、原告的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
    原告提前一次性向银行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非但没有加重被告马玉某的债务,反而因提前还款使得被告马玉某本应承担的债务总额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马书某及马某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书某及马某作为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对被告马玉某偿还原告342539.41元人民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条”中的担保条款约定:“如被告马玉某到期未还,被告马书某及马某愿将其位于塘沽区京山道6-2-101及5-1-102的房屋卖掉,为被告马玉某还清上述借款。”既然本案主合同履行期限已因原告向银行还款而明确,那么,被告马玉某到了该期限并未偿还,所以被告马书某及马某就应该对被告马玉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42539.41元人民币。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选摘 临沂律师蒋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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