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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 源:   发布时间:2017-07-25   ( 阅 读 次 数:  )

 

原告:张鲁兴,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军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分队战士,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信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万龙,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政治部干事,住金华市*部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能棣,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孔墅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发国,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鲁兴为与被告宁波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旭红、詹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鲁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万龙、吴能棣,被告宁波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华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鲁兴诉称:2003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张鲁兴正常下班返回营区过马路时,途经53省道33KM+140M处,被被告所属车牌号为浙B06750的大型集装货车撞倒在地。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浙江省丽水市中心医院救治,并先后实施了4次大的手术,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99972.34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198700元,但拒绝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用。

住院期间,根据院方的要求,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0月31日,需2人陪护;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需1人陪护。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8266.44元、误工费52386.60元、护理费298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70元、伤残赔偿金91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7469元、鉴定费500元、住宿费603元、交通费4879.50元,共计人民币274592.76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待证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所承担的责任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2、门诊及住院病历、X线透视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待证原告的病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需休息护理的时间;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待证原告已构成伤残的事实;

5、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待证原告实际支出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的事实。   

被告宁波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和损失为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项目并非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具体赔偿项目表现在:

1、医疗费损失的赔偿,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身份为军人,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应享受全公费医疗待遇,原告无需支出任何医疗费用;

2、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享受供给制待遇,按军衔和服役年限发给津贴,转为士官后也不会因为受伤住院而扣发或少发工资或津贴,故原告并未遭受误工损失;

3、护理费的请求无合法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也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案中实际的护理人员也是军人,原告无需支出任何护理费用,应予驳回;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过高,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期限为414天,其余住在医院的时间不能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

5、营养费的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6、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中部分金额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待证原告在服役期间可享受的相关待遇。因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结合温州律证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书进行认定;

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并非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作出的结论,对其中的实际住院期限有异议,因原告自受伤后一直住在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其合理部分予确认,餐饮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并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系国防法规,不属证据范畴。

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张鲁兴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6164部队86分队现役军人。浙B06750的大型集装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宁波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林德飞为被告所雇佣,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958天,共需休息为2年,需护理为1年,其中10个月需2人陪护,2个月需1人陪护。

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有:

1、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已花去医疗费299966.54元,其中伙食费等26387.7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另26612.40元住院费无法认定,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46966.44元;

2、护理费,原告共需护理1年,其中10个月需2人陪护,2个月需1人陪护,共需护理660人次,护理费为27297.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限共为4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1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9级残疾1处,10级残疾2处,结合其身份,残疾赔偿金为78211.20元;

5、鉴定费损失500元;

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鉴定所需,其亲属来丽水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603元为合理;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残疾,其伤情已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5000元为适当;

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79288.24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98700元。   

 

本院认为:

林德飞驾驶被告被告宁波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林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林德飞赔偿,由于林德飞系被告被告宁波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林德飞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宁波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身份现为现役士官,享受固定的工资及其他待遇,原告在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待遇没有证据证明其少发或停发,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关于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及部分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鲁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9288.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98700元,尚须支付180588.24元;   

二、驳回原告张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5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宁波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伟              审 判 员     林旭红              审 判 员     詹 强              

 

二 0 0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 员     纪伟琴

 

临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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